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喬通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托腹帶2個,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三、
經查,被告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托腹帶2個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之經理李嘉麟供承在卷,足認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詢問被告代表人對於沒收之意見,迄今仍未回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