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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浦勖恩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浦勖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浦勖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案發時所登記之車主為「丞安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該車故障而有維修需要,經輾轉透過友人莊富全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將本案車輛送至楊永承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才鴻元汽車修配廠」(下稱本案修配廠)進行維修。其後浦勖恩見本案車輛經修繕完成,卻無意願支付楊永承所稱之維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才鴻元汽車修配廠」,向楊永承佯稱:其欲試車云云,致楊永承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車輛鑰匙予浦勖恩,浦勖恩隨即駕駛該車駛離本案修配廠,並以此方式詐得楊永承所提供本案車輛維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浦勖恩雖坦認其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該車輛復由被害人楊永承維修後,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試車為由而駕駛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向被害人楊永承表示自己是車主而欲試車,以瞭解維修狀況,且試車程度須達到一定車速及換擋功能,但我當時尚未完成試車全部環節,即與被害人楊永承發生衝突,我因而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委託莊富全將本案車輛送至被害人楊永承之本案修配廠維修,但因維修費用金額與原約定款項不同,被告遂親自前往被害人楊永承之維修廠瞭解狀況,並提出試車請求,同時表示待試車結束即會將本案車輛開回廠內,絕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在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後不久,被害人楊永承竟駕車自後方猛烈撞擊本案車輛,甚至強行攀附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擊打車窗,亦對被告加以攻擊,被告因其人身安全遭受威脅,遂基於防衛本能及緊急避難之意,不得不驅車離開現場,其後被告本欲就自己受傷情形提起刑事告訴,卻先行接獲被害人已提起本案詐欺告訴,被告認為兩者為同一衝突事件,決定在本案中陳明受侵害之事實,希望同時解決修車費用之爭議,絕非意圖規避責任;又被告為支付維修費用,曾與被害人楊永承商議引薦融資管道,若被告有意詐欺,豈有可能大費周章接洽融資;且本案車輛因支付大筆維修費用,為確保行車安全,實有必要進行一定距離之測試,此為符合專業慣例之安全檢查,亦非詐術之行使;另被告帳戶於案發時尚有上百萬元之存款,被告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100,000元欲作本案車輛修繕費用之支出用途,如其有意行騙,實無可能預先籌措上開現金,其後被告迫於車貸本息之經濟壓力,不得不將本案車輛變賣,此被告處理個人財務危機之處分行為,並非本案詐欺計畫之環節;本案實為被告及被害人楊永承因溝通不良所生之糾紛,其本質應屬民事承攬報酬爭議,請求對被告為無罪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車輛(登記之車主為「丞安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該車故障而有修繕需要,經輾轉透過友人莊富全於113年12月18日將本案車輛送至被害人楊永承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本案修配廠進行維修,被告於本案車輛維修完畢後,在114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本案修配廠,並以試車為由取得被害人楊永承所交付之本案車輛鑰匙後即駕車駛離該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永承、證人莊富全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19、148-150頁),且有維修工作單、莊富全與被害人楊永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修配廠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幀、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43、61-68、77-79、101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被害人楊永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本案修配廠後,立刻駕車追趕在後,並與本案車輛發生擦撞致其停車,其後被害人楊永承即下車前去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處,試圖以徒手方式拉開車門,過程中亦與被告發生拉扯,其後被告即駕車離去,未再返回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8-19、148-149頁),且有本院就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被告亦不爭執其事後已將本案車輛駛離而未返回現場之事(見本院卷第48頁),是此項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害人楊永承見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後,隨即於114年3月27日報警處理,被告亦於同年5月2日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警詢供稱本案車輛業經其變賣,此有卷附被害人楊永承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字卷第9-21頁);再參以被告始終未向被害人楊永承清償本案車輛之維修費用乙情,以及被告先於偵訊供稱:維修費用交由法院審理(見偵字卷第1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後,我原本想上法庭後再去瞭解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被告在前往本案修配廠時即知悉自己尚未清償本案車輛之維修費用,卻以試車為由將本案車輛駛離該處,且於面對被害人楊永承試圖以強制力阻止時仍執意駛離該車,其後不僅未就如何清償本案車輛維修費用乙事與被害人楊永承有所聯繫,甚至將本案車輛加以變賣,足認被告於前往本案修配廠之際並無付款之意願,其主觀上已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以試車名義向被害人楊永承行使詐術之行為,因而詐得被害人楊永承所提供本案車輛維修之利益等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確有試車需求始駕車駛離,事後因與被害人楊永承發生衝突,被告為避免人身安全受威脅而直接駕車離去,事後打算於本案同時陳明自己受害事實以利紛爭一次解決,另因無法負擔本案車輛之車貸本息經濟壓力始將之變賣,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意思,客觀上亦未行使詐術等語。惟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本案修配廠後,被害人隨後駕車追趕在後,並與被告於道路上發生爭執之情,業如上述,若被告主觀上認定自己係因試車而駕駛本案車輛,在當下無法確認被害人楊永承係為何事而有所爭執,考量被害人楊永承在以車輛擦撞本案車輛後致其停車後,僅有以徒手方式拉開駕駛座車門、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試圖阻止被告離去之舉動,除此之外未見被害人楊永承有何攻擊被告之其他行徑,另參酌現場當時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此時被告大可下車與被害人楊永承解釋說明,或選擇立即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進行相關證據保全措施後再行離去;然被告捨此不為,卻急於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事後亦未見被告有何報警處理之舉動,益徵被告早已計劃將本案車輛設法駛離本案修配廠,不欲向被害人楊永承支付車輛維修費用等情甚明,是此部分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與被害人楊永承商議引薦融資管道,如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意思,應無需大費周章為上開行為等語;惟無論被告與被害人楊永承於接觸過程中有無任何商議融資管道之情,此部分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乙事,此間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影響被告構成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已先行提領現金以供本案車輛修繕費用之支出用途,如有意行騙,實無可能預先籌措現金等語,並提出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憑。然依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14年3月24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並審酌被告直至同年月26日始前往本案修配廠尋找被害人楊永承等情,則此等提領現金乙事是否與清償本案車輛維修費用相關,已非無疑;況且,觀諸被告或被害人楊永承於警詢、偵訊之歷次供述及指訴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修配廠時有何表達已籌得款項清償維修費用之情,故辯護意旨上述所辯,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詐欺得利數額即本案車輛維修費用之認定: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詐得本案車輛維修費用利益計為88萬餘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聽聞莊富全轉達之報價金額應為7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楊永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本案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883,080元,原本講好是以750,000元進行修繕,但之後有追加修繕部分,故維修費用總計即為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並提出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57頁)。然按被害人之指訴,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審酌被害人楊永承所提出之上開維修工作單,其內容僅為其個人就本案車輛所為各項修繕使用之零件、數量及金額加以書寫、填載,且下方「客戶確認簽章」欄位內未見任何簽名或蓋章,是該維修工作單於性質上純屬被害人楊永承片面製作之文書資料,未經被告或其授權之人為任何確認,無從作為補強被害人楊永承指稱維修費用達上揭數額之佐證;另參以證人莊富全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害人曾向其表示報修需要60萬元至7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亦與被害人楊永承上揭證述內容相異。是被害人楊永承關於本案車輛維修費用數額之指述情節,既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此部分即無從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詐欺得利數額之依據。
  ⒊綜上,本案除被害人楊永承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詐得之維修費用利益應為700,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自己無意支付本案車輛之維修費用,竟佯以試車為由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取得本案車輛維修之不法利益,此舉不僅導致被害人楊永承受有損害,亦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被告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欲與被害人楊永承調解及可先行支付維修費用50,000元之意願,惟遭被害人楊永承拒絕(見本院卷第145頁),導致未與被害人楊永承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行為對於上開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因本案所詐得免予支付本案車輛維修費用之不法利益計700,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