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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86號、第24416號、第25917號、第27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沒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藝欣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所載「114年4月18日0時0分許」之內容,應更正為「114年4月18日0時19分許至0時28分許間」。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方式」欄第1行至第5行「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戳破該住處紗窗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胡雯婷所有之後背包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戳破該住處大門紗門後,自該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胡雯婷所有之白底深藍色後背包1個(其內物品詳如右揭所示)」。
㈢起訴書附表「所得贓物(新臺幣)」欄位名稱,應補充為「所得贓物或修理費用(新臺幣)」。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得贓物(新臺幣)」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內容,應更正為「永豐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得贓物(新臺幣)」欄第11行所載「機汽車鑰匙」之內容,應更正為「汽車鑰匙」。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得贓物(新臺幣)」欄所載之物品,另補充「胡雯婷2名小孩之健保卡」。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李藝欣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之地點,先破壞住處大門紗窗,」之記載,應補充為「李藝欣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即戴陳春江住處,先破壞該住處大門紗窗,」。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所載「114年5月9日5時12分許」之內容,應更正為「114年5月9日5時45分前之某時許」。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為方式」欄第1行至第2行「竟伸手打開紗窗門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伸手打開未上鎖之紗窗大門後,」。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為方式」欄第5行至第6行「黑包側背包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側背包1個(其內物品詳如右揭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為方式」欄第6行至第7行「棕色側背包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棕色側背包1個(其內物品詳如右揭所示)」。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共6張」之證據,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胡雯婷提供之遭竊後背包樣式照片共6張」。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2行所載「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7「證據名稱」欄所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共14張」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被告遭查獲時所穿之鞋子照片共14張」。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8「證據名稱」欄第6行所載「受刑人陳述書」之證據,應更正為「收容人陳述書」。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8「證據名稱」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徒手戳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地點之大門紗門後,再侵入該處住宅行竊,除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外,亦符合毀壞門之加重條件,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109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李德詮、李旭祥所有之財物,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另毀損告訴人戴陳春江住處大門紗窗後,侵入告訴人戴陳春江之住宅,影響渠居住安寧;又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不思與其他受刑人即告訴人林耕宇平和相處,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林耕宇,造成渠受傷,被告所為缺乏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林耕宇傷勢情形、告訴人戴陳春江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為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告訴人胡雯婷、李德詮、李旭祥所受損害狀況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就此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胡雯婷所有白底深藍色後背包內所放置之現金數額,因證人即告訴人胡雯婷於警詢時僅證稱渠遭竊之白底深藍色後背包,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語,而難以認定該現金之確切數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胡雯婷上開後背包內所放置現金之確切金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竊得之現金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現金為1000元,該現金與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竊得之白底深藍色後背包1個均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雯婷,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⑨至⑪、⑯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德詮或李旭祥,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由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③至⑨、示之物;未扣案由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編號④至⑧、⑫至⑮所示之物,雖亦係被告為上開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金融機構信用卡、提款卡、金融卡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阻止被告使用。且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與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由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⑩、⑪所示之鑰匙,固係被告為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鑰匙本體客觀價值不高,且一般被害人於鑰匙遭竊後多會重新配打或更鑰匙孔座。倘若就前述物品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與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①白底深藍色後背包1個
②現金1000餘元(估算認定為1000元)
③永豐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
④上海銀行提款卡
⑤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⑥郵局提款卡
⑦好市多與富邦銀行之聯名卡
⑧胡雯婷之身分證與健保卡
⑨汽機車駕照
⑩汽車鑰匙
⑪住家鑰匙
⑫胡雯婷2個小孩之健保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
①告訴人李德詮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
②告訴人李德詮所有之棕色錢包1個
③告訴人李德詮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
④告訴人李德詮之身分證
⑤告訴人李德詮之健保卡
⑥告訴人李德詮之駕照
⑦告訴人李德詮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
⑧告訴人李德詮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
⑨告訴人李德詮之所有之現金800元
⑩告訴人李旭祥所有之棕色側背包1個
⑪告訴人李旭祥所有之棕色錢包1個
⑫告訴人李旭祥之身分證
⑬告訴人李旭祥之健保卡
告訴人李旭祥之駕照
⑮告訴人李旭祥所有之合庫銀行金融卡
告訴人李旭祥所有之現金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李藝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底深藍色後背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
李藝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
李藝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棕色錢包貳個、行動電源壹個、棕色側背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李藝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86號
                  114年度偵字第24416號
                  114年度偵字第25917號
                  114年度偵字第27597號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胡雯婷、李德詮等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藝欣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之地點,先破壞住處大門紗窗,致令不堪使用後,無故侵入戴陳春江住處。
三、李藝欣與林耕宇前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之受刑人,李藝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分監舍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出手毆打林耕宇,造成林耕宇受有頭部右側疼痛、後腦腫痛、右眼瞼腫痛等傷害。
四、案經胡雯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李德詮與李旭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林耕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等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秉豪於警詢中之證言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114偵23986號)
3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共6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報告單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46051200號)與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影像2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4
告訴人戴陳春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114偵25917)。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8月5日刑生字第1146065667號)與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影像12張。
6
告訴人李德詮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旭祥之委託書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14偵27597)。
7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共14張
8
證人即告訴人林耕宇之證言、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4年9月8日彰所戒字第11400504810號函(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內外傷紀錄表與緊急外醫檢視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訪談紀錄、受刑人陳述書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三部分傷害事實(114偵24416)。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到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
時間
犯罪
地點
行 為 方 式
所得贓物
(新臺幣)
備註
1
胡雯婷︵提告︶
114年
4月
18日
0時
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戳破該住處紗窗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胡雯婷所有之後背包1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後取走背包內現金,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
白底深藍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1000餘元、永豐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與郵局之提款卡、好市多與富邦銀行之聯名卡、胡雯婷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汽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3986號

2

戴陳春江︵提告︶
114年
5月
9日
5時12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徒手破壞1樓大門之紗窗,致令該紗窗不堪使用後,無故侵入戴陳春江之住宅內。
紗窗修理費用約5萬1700元
114年度偵字第
25917號
3
李德詮、李旭祥︵提告︶
114年
5月
9日
1時45分
彰化縣○○市○○街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竟伸手打開紗窗門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李德詮所有放置在客廳內之黑包側背包1個、李旭祥所有棕色側背包1個得逞。得手後即騎腳踏車離去。嗣後取走錢包內現金,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
黑包側背包1個(內有棕色錢包、行動電源、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星展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與現金800元)、棕色側背包1個(內有棕色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合庫銀行金融卡與現金500元),合計共約45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75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