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78、2548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
牌1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侵入被害人住家行竊,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使被害人居家安全受到威脅,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林俊良就本案量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時間間隔以及財物價值總額等事項,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
被告竊得之金牌共計12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507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嗣接續其前案執行,於113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13年2月27日。
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嗣經楊承宗、林俊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宗、林俊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霖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承宗、林俊良、
證人洪進嘉、張芥錫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表:
| | | | |
| | | | 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至左列住處竊取楊承宗所有之金牌10面得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 | | | 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至左列住處竊取林俊良所有之金牌2面得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價值2萬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