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 6號
第 14號
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62、22665、24392、2598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均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方豐政、喬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二、本案被告林明慶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
被告警詢之供述、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
累犯,應
加重其刑,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2月11日審理筆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
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破壞鉗子各1支,各為被告所有用以犯附表編號2、3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由
告訴代理人代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1862號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114年8月19日扣案之大鐵剪1支、電動起子(含套頭)1組,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附表所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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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明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1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建築工地,徒手竊取方豐政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115年度易字第206號、114年度偵字第25987號】 | 雷射儀4把、大炮槍2把、修邊機2把、大型修邊機1把、電動起子1支 | ②彰化分局偵辦114年7月1日竊盜案行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林明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明慶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5日0時41分許起至同日2時23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建築工地之地下1樓,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受電室大門上之掛鎖後,竊取喬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115年度易字第206號、114年度偵字第24392號】 | | ②代理人委託書、彰化分局偵辦114年7月25日竊盜案行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林明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明慶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6日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建築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子1支(未扣案),將架設在天篷架上之電線剪斷後,竊取喬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115年度易字第6號、114年度偵字第22665號】 | |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金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代理人委託書、彰化分局偵辦114年7月26日竊盜案行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 | 林明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破壞鉗子壹支及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明慶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1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建築工地之地下1樓、地下2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已扣案),竊取喬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115年度易字第14號、114年度偵字第21862號】 | 地下1樓部分: 發電機受電箱FR耐燃電線8條(長度共約64公尺) 地下2樓部分: 公共用電線4條(長度共約100公尺)
【上開電線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黃金象】 |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金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代理人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過程及查扣物品照片、彰化分局偵辦114年8月6日竊盜案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林明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