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B114086A (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9、1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6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代號A0000000000006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BJ000-B11408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2)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2時54分許,飲酒後返回其與A2位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共同住處(地址詳卷),因懷疑A2在浴室內裸體與不明男子視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2同意,以其所有IPHONE 14手機拍攝A2下半身裸體之影片1支;㈡復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衝進浴室搶走A2所有之手機,將A2從浴室拖出來至客廳,徒手毆打A2之頭部、臉部,自A2後方以手臂扣住A2之頸部並徒手毆打A2之臉部,將A2壓在地上,徒手毆打A2之頭部、臉部、鼻部及雙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2使用手機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2受有頭皮、左頰多處挫瘀傷、兩肩多處挫瘀傷、背部挫瘀傷、兩前臂、右腕、左手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理 由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開無故攝錄A2性影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239卷,下稱偵卷一,第98頁、偵14800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1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偵卷二第53至56頁)及手機錄影光碟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
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有拉扯,告訴人有跌倒等事實(本院卷第114、117頁),惟
矢口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之前車禍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紛爭,有拿告訴人手機等節,經證人A2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偵卷一第59至6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15頁)、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偵卷二第41、42頁)、113年度家護字第1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二第43至4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二第53、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開強制、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洗澡,被告喝完酒後回來,跑進來拿我放在浴室架子的手機,還有2支在充電的手機;被告拍我的時候,我在洗澡、洗臉,那時候我沒有跟別人講電話,被告把我從浴室拖出來到客廳,用手打我的頭、臉、嘴巴、鼻子、手;被告把我壓在地上,坐在我的肚子上面,用拳頭打我的頭、臉,從後面用手臂扣住我的頸部,我就咬被告雙手,被告沒有用腳踢我;被告有拿我的手機打臉書群組電話,我媽、大哥、二哥、大姊,就是我們全家族的,我大哥看見,我跟大哥說,掛掉電話打給弟弟叫警察來,趕快叫警察救我,警察來之後,我跟警察說,警察才把手機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0至110頁)。而證人A2於案發後之113年12月2日1時55分許,前往道周醫療社團
法人道周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左頰多處挫瘀傷、兩肩多處挫瘀傷、背部挫瘀傷、兩前臂、右腕、左手多處挫瘀傷之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
告訴人遭被告毆傷之時起,迄至就醫驗傷之時間緊接連貫,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加傷害行為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分布在頭皮、左頰、兩肩、背部、兩前臂、右腕、左手等處挫瘀傷,應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足認告訴人受有之前揭傷勢,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之前車禍造成的等語。惟查,告訴人前於113年10月22日發生車禍後,同日前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腳多處擦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2.5公分),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5頁),可見受傷部位除臉部外,與本案受傷部位不同,而被告因車禍所受臉部之傷勢為擦傷,與本案左頰所受挫瘀傷亦不同,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創傷部位呈現紅腫及痛感,無明顯體表出血現象,判讀為短期時間內受創乙節,有道周醫院115年6月24日道義醫字第1150624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可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與其上述車禍無關,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之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各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
上揭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另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率爾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妨害人行使權利,並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有拿走A2手機,否認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因同一紛爭所起、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程度,為避免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行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為本案犯行,顯難以期待其恪遵我國法律,不宜在我國居留,為避免造成我國社會治安潛在問題,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本案攝錄及傳送本案性影像之IPHONE 14手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係屬本案之犯罪工具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因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物品內所存放告訴人A2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