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樂
黃福祥
鄭嚴安
陳金璋
陳弘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漢樂、黃福祥、鄭嚴安(下稱被告許漢樂、鄭嚴安、黃福祥)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受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從事烤漆浪板工作,被告兼告訴人陳金璋、陳弘祥(下稱被告陳金璋、陳弘祥)則為在該址承租之廠商;被告許漢樂於當日中午在該廠區休息時,因遭被告陳弘祥驅趕,致心生不滿向黃被告福祥、被告鄭嚴安反應 ,被告黃福祥、鄭嚴安則於同日13時許進入廠區廁所找被告陳弘祥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許漢樂、黃福祥、鄭嚴安與被告陳金璋、陳弘祥於爭執中,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互毆,致告訴人許漢樂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福祥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頭皮鈍傷、右側肩膀、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鄭嚴安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金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弘祥受有臉部損傷、頸部、右側手部、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5人間已和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許漢樂、黃福祥、鄭嚴安、陳金璋、陳弘祥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