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17號
115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良
洪世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4號)、追加
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起訴
暨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洪世育前因與黃弘年有金錢糾紛,經黃弘年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時許,以電話向其索討債務,
詎被告洪世育竟心生不滿,與洪嘉徽(檢察官另行發布
通緝)、被告謝宗良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26分許,由洪嘉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育、謝宗良前往楊雅如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後,洪嘉徽、洪世育、謝宗良即分別手持棒球棍、開山刀、榔頭,一同砸毀
告訴人楊雅如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告訴人洪愛蓮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雅如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4塊車窗玻璃遭砸毀;洪愛蓮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右後車窗玻璃破損、右後視鏡裂開、引擎蓋刮傷、凹陷,
足以生損害於楊雅如、洪愛蓮。告訴人陳義軒、黃弘年見狀後即開啟上址住處大門企圖制止,未料洪嘉徽、洪世育、謝宗良未經告訴人楊雅如同意,擅自闖入上址住處內,與陳義軒、黃弘年爆發衝突並分持上開器械揮砍攻擊陳義軒、黃弘年,除致陳義軒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及黃弘年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外,並致楊雅如上址住處之牆壁破裂產生孔洞,足以生損害於楊雅如。因認被告洪世育、謝宗良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義軒、黃弘年告訴被告洪世育、謝宗良傷害;告訴人楊雅如告訴被告洪世育、謝宗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告訴人洪愛蓮告訴被告洪世育、謝宗良毀損之案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洪世育、謝宗良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義軒、黃弘年、楊雅如、洪愛蓮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洪世育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13號卷第65、73至77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謝宗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