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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A02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與A03為夫妻,雙方分居中,而被告A02則為A03之胞妹,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01、A02於民國115年2月18日13時45分許,在A03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因雙方之前有閒隙及被告A01與A03子女照顧問題起口角,竟各基於傷害犯意,發生扭打,被告A01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傷、腫痛、抓傷,後頸部、雙肩多處抓傷及擦傷,前胸及腹部多處抓傷、擦傷及挫傷,背部多處抓傷、擦傷、挫傷,雙肩、雙手肘、雙前膀、雙手多處抓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A02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A01、A02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1、A02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A01、A02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