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未遂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3雙方母親A001(已歿)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廚房,因不滿A01先前在公開場合發表有關家務糾紛之言論妨害A02之名譽,要求A01簽署其所擬具之調解不成立書(下稱本案調解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A01恫嚇稱:「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且隨即自廚房刀架上抽出刀具1把朝水桶丟擲(
起訴書誤載A02有持刀具向A01揮舞),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使A01行在本案調解書上簽名之無義務之事,惟因A01終未簽名而未得逞。嗣因A01隨即囑請在場配偶A03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A01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A02、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在本案住處廚房,因不滿
告訴人A01先前在公開場合發表有關家務糾紛之言論妨害其名譽,為要求
告訴人簽署其所擬具之本案調解書,而向告訴人稱「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另有在廚房抽出某物品丟擲到水桶,然最終告訴人並未簽署本案調解書
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
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在調解委員會上公開說我兒子侵害他女兒的事情,但這件事已經
不起訴,我要告訴人簽名道歉,我說「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的意思是如果告訴人不簽本案調解書,我一定會提告公然侮辱,且我沒有拿刀具,我是拿一把刷鍋子的鋼刷,且是因為告訴人不簽名,刺激我說「要告你去告」,我才會拿鋼刷往桶子甩;另本案調解書內容有2部分,有關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侮辱我的這部分,告訴人沒有義務簽名,但關於扶養父母協議的內容,我認為告訴人一定要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調解書上有記載「請你們夫妻今天必須簽名道歉,否則我將不會放過你們,我一定會去提告」等字句,顯見被告對告訴人說「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係指將提起告訴之意,
而非不法之惡害告知。另被告拿取鋼刷後不到1秒就往下丟棄,且係在告訴人背後所為,並無在告訴人正面揮舞或丟向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呈現驚恐狀態,被告僅是丟物品洩憤,並非要對告訴人為不法之危害,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另本案調解書第2至4項,都是在談論扶養母親,依照
法律的規定,若雙方對扶養母親有意見,是可以開立親屬會議來討論,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在廚房討論關於扶養母親的事情,且被告亦無用非法的惡害要求告訴人為一定行為,並無強制未遂之情形等語。
㈠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7至75、77至84、209至213頁,本院卷第27至34、53至7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1(見偵卷第45至48、53至57、151至153頁)、證人即案外人A03(見偵卷第25至29、31至33、35至44、153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案調解書(見偵卷第111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丟擲之物品為刀具: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均一致證稱:於112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在本案住處,告訴人與A03、被告、案外人A001在廚房,被告要告訴人簽署他擬的一份文件,但告訴人不清楚文件內容,故不願意簽名,被告就對告訴人說:「你今天不簽,我就不放過你」,後來被告順勢轉身到水槽上方的刀架具,將放在刀架具上的刀子抽起來,後丟到下方的水桶內等語(見偵卷第46、26頁),且經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被告取物處旁確可見牆面設有鐵製刀架,其上並插置有黑色手柄物品,而被告以右手五指環握所取物品,其露出之尾端則呈咖啡色棒狀,另觀諸員警到場在本案住處水桶內拍攝之刀具照片(見偵卷第104頁),該刀具刀柄亦呈咖啡色圓弧棒狀,其外觀、顏色與被告於前揭錄影畫面中持握而露出之物品尾端特徵相符;又被告取物之位置恰為設有刀架及刀具之處,於其將物品丟擲後,
旋即傳出明顯「匡噹」之金屬碰撞聲。被告取物位置、所持物品之外觀及色澤、其持握方式、現場刀具之外觀,以及丟擲後所生聲響等客觀跡證,均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所證被告係自刀架取出刀具後丟入水桶之情節相符,
渠等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所丟擲之物品為刀具,應
堪認定。至於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刀具向告訴人揮舞之情,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拾起刀具後,隨即發出「匡噹」聲響,被告
原本擲握手中之刀具隨即消失,顯見被告拾起刀具後即隨之朝他處丟擲,稽以證人即告訴人、A03均於警詢證稱被告抽出刀具後
乃丟到下方水桶內等語,堪認被告抽取刀具後,乃隨即朝水桶丟擲,並無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
起訴書之記載,自應更正。
⒉被告雖辯稱:我所丟擲之物品是鋼刷等語。辯護意旨則稱:告訴人及A03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說詞難免偏頗,且上開員警所拍攝之刀具照片是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始放入水桶內,並非實際案發之情形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所證與本院勘驗影音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證得以相互勾稽,自不能僅因渠等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即概予排斥證述之可信性。另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均已明確證稱:員警詢問告訴人與A03案發經過後,欲拍攝現場時,始發現原在水桶內之刀具已不見,經詢問A001,A001稱係其將刀具收起,告訴人遂自廚房下方櫥櫃找出刀具供A001
指認,A001當場指稱被告所持者為其中小支的刀具,告訴人並將該刀具放回水桶供員警拍照取證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36頁),是員警照片中之刀具雖係告訴人事後重新置入水桶,然係因原遭丟入水桶之刀具
嗣經A001收起,復經尋出後,由A001當場辨認被告所持之刀具,始將該刀具放回水桶供員警拍攝,且A001於被告抽出刀具時亦在案發現場,此觀附表一勘驗內容即明,顯見A001有親自見聞被告當時所持物品,且經A001指認後、由告訴人放回水桶之刀具顏色及型態,復與上開本院勘驗內容相符,顯見告訴人所置放之刀具與被告所丟擲者具有同一性。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當時很生氣,不確定我當時拿起來甩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70頁),嗣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始供稱所拿起之物品是鋼刷等語(見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30、68頁),其供述前後顯然不同,是其
嗣後改稱所持之物品為鋼刷
一節,其真實性已堪存疑,況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乃供稱該鋼刷係其母親購買,早已放置於本案住處,然自案發當日後即未再見過該鋼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其對於該鋼刷於案發後何以立即不知所終,全然無法說明,且其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時,
猶明確表示不確定當時拿取者究係何物,嗣後卻能在未重新見到其
所稱鋼刷之情況下,轉而明確指稱當時所持者即為鋼刷,亦屬違常,益徵其所為鋼刷之辯解為臨訟杜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所述「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為脅迫行為,丟擲刀具為強暴、脅迫行為: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
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之語,本身即具有明確之條件與不利益後果關係,且所謂「不會放過你」,在通常語意上係指將對對方有所報復或使其遭受某種不利益。而告訴人於被告要求簽署本案調解書時,已表示「我不會簽這種字」、「我不要簽」,被告非但未就此終止要求或平和表示將循法律途徑處理,反而明顯提高音量質問「你為什麼不簽?你話敢說不敢簽?」,並以手指向桌上文件,繼而稱「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旋即起身往廚房流理台方向持刀具丟擲,此觀附表一所示勘驗內容即明,足見被告所稱「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係發生在被告於因告訴人不從其簽署本案調解書之要求而持續提高言語強度之過程中,且被告說完「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後,旋即起身取刀具丟擲。而刀具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被告於衝突之際,在告訴人身旁取出刀具並丟擲,顯係對物為不法腕力,並仗勢刀具之危險性,向在場之告訴人展現其威勢,並以此強化其要求告訴人簽名之力道。而丟擲刀具的動作與被告所述「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在時間上緊密銜接,更足以強化該言詞係在傳達「如不照辦,即將遭受進一步不利行為」之威嚇意涵。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被告丟擲刀具後立即要求A03報警,適足反映被告所稱「不會放過你」
暨與之密接之丟刀舉動,確已經告訴人理解為具有現實威嚇意味,並始告訴人產生人身安全受威脅之不安及畏懼,而有立即尋求警察等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從而,被告藉由向告訴人恫稱「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並以丟擲刀具等對物為有形物理力之方式,向告訴人傳達如不依從簽名要求,即可能遭受進一步不利益之意旨,其所述言詞
核屬脅迫行為,所為之丟刀舉動則屬強暴及脅迫行為,實屬明確。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並無呈現驚恐狀態等語,要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採。至被告雖未將刀具直接揮向告訴人,亦非在告訴人正面丟擲,仍無從因此否定其以取刀、丟擲之舉傳達加害可能性所生之威嚇效果,顯非純然之單純情緒宣洩,且依附表一勘驗內容亦可知,告訴人於被告拾起刀具前,並無對被告為任何挑釁之言詞,故被告辯稱:我是因告訴人稱「要告你去告」而受刺激,始為上開動作等語,並非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取物即往下丟棄,且在告訴人背後所為,亦無揮舞或丟向告訴人等語,猶無從推翻被告丟刀行為屬強暴、脅迫行為之認定。
⒊至本案調解書上固另有「否則我將不會放過你們,我一定會去提告」等記載,然被告於案發當下並無對告訴人說出「我一定會去提告」,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而參以附表一之勘驗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署本案調解書時,有指著桌上的白紙對告訴人說「你老婆說叫我找一個媽媽住的地方,你說輪到你的班你要把媽媽轉院,都不用經過我的同意?你的班你是怎麼跟我說?我有冤枉你嗎?你說歐權德不起訴不代表無罪,你公開講?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且所述大意與本案調解書(見偵卷第111頁)
所載:以後媽媽輪到我照顧時我可以任意轉院,不用告訴對方;你老婆公開說如果不要生那種兒子,我女兒今天就不會有這種事,我當面對你老婆說沒有證據的事情不要亂講,而且法院已經不起訴,你馬上說法院不起訴不代表無罪等內容相近,顯見被告在對告訴人說話時,乃同時閱覽本案調解書,對於本案調解書上記載之文字內容自無不知之理,倘被告當時所欲傳達者確僅係「不簽名即依法提告」,最足以明確表彰其欲循法律途徑處理之「我一定會去提告」等語,本應一併說出,然其並未接續稱此句話,反而旋即起身取物丟擲,製造客觀上足以使人合理連結其所述「我不會放過你」係遭被告以物品丟擲等方式侵害之行為外觀,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調解書已記載「請你們夫妻今天必須簽名道歉,否則我將不會放過你們,我一定會去提告」,被告所稱「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係指提告等語,無非係被告事後為求
卸責所為有利於己之曲解,自無足採。
㈣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署本案調解書係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⒈按
強制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以及身體活動自由。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
不作為之行為。此所指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不問其為法律行為抑為事實行為,均足當之。至所謂義務,僅限於法律上之義務,道德上之義務,並不包括在內。查本案調解書第5項記載內容
略以:告訴人與A03先前在調解委員會上拿沒有證據的事情公然在公開場合說出來,被告認為人格跟名譽受有重大污辱,告訴人及A03今天必須簽名與道歉等情(見偵卷第111頁),然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先前於調解委員會之言論侵害其名譽,亦無從單方創設告訴人簽署其所擬文件及向其道歉之義務,告訴人對於是否承認本案調解書所載事實、是否接受其內容及是否簽名,本具有自行決定之自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要求告訴人在其單方擬具之本案調解書上簽名而要求告訴人道歉,自屬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調解書內容尚有與扶養相關之內容,我認為告訴人一定要簽名等語。惟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時,應循親屬會議程序解決,並非由其中扶養義務人一人片面決定扶養方式後,他方即負有接受該內容並簽名之法律上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所為乃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
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我對告訴人說「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並抽出物品丟擲,是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
雖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其強制行為僅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強制未遂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8、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因未發生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結果而不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家務糾紛,竟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為有損其名譽之行為,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調解書,強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雖告訴人終未簽署而不遂,仍彰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退休前擔任警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成年2子,經濟狀況小康,身體有糖尿病、高血壓、失眠及身心科疾病(見本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A03報警後,被告、告訴人及A001亦陸續走出門外站在路邊等警察到場。此際因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錄音引發被告之不滿,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01辱稱:「你如果刪掉,你是狗生的,你龜兒子」,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次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A03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A03報警後,有與告訴人及A001陸續走出門外站在路邊,因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錄音引發被告之不滿,而有對告訴人稱「你如果刪掉,你是狗生的,你龜兒子」等情,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說這句話時,已經走進到本案住處客廳,且告訴人常常遇到事情就偷錄影,我對他這種行為很生氣,所以才這樣說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被告坦承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31、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61至64、152頁)、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2、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譯文(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對我大聲咆哮,我因為害怕錄音自保,我以手機錄音時,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當時被告蹲在我自小客車車頭對我媽媽大聲指責,我媽媽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大聲辱罵我:你不准錄影,不能錄到我的影像,你如果刪掉,就是狗生的,你龜兒子等語(見偵卷第6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錄影,他就說你錄看看,警察來的時候扣你的手機,還說今天讓你回去我就是狗生的等語(見偵卷第152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試圖錄音錄影之舉並未經被告同意。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勘驗譯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參諸錄音內容
可知,被告確係因發現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而心生不滿,接續稱「你錄影錄音,你錄我的影,我告你」、「你不要刪掉,等一下警察來就扣手機」、「你敢錄我的影像你給我試看看」等語,其後始於情緒激動之際夾雜前揭「狗生的」、「龜兒子」等語。是就被告完整表意脈絡觀之,前揭言詞係緊接於雙方因持手機錄音錄影所生爭執中所為,顯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未經同意對其錄影,於衝突當下情緒激動而脫口所為之負面言語,並非無端另行針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動攻擊。再者,被告所為前揭粗鄙言詞僅係衝突過程中短暫、偶發之一語,並無反覆、持續以相同或其他侮辱言詞追罵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稱「狗生的」、「龜兒子」等語固有不當,然綜合其係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而引發衝突、於情緒激動之際偶然脫口而出、言語攻擊短暫且未反覆持續等情,應認被告僅係於私人衝突過程中因一時氣憤、衝動而失言,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影響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一(檔案「0000000_晚上1-A02甩刀_媚錄」之勘驗譯文)
該檔案為手機錄影畫面,全長54秒,有聲音,畫面內容略述如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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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鏡頭自A02背後拍攝。A02坐在圓形餐桌前的椅子上,餐桌上放置一張白紙,A02說「誰?誰在冤枉誰?」 |
| | A001緩步走至A02左側並說「不要啦」。A02說「什麼死人謊話都敢說,鑰匙收起來,鑰匙是放在哪裡?」A001說「不是啦,那是我收的」A02說「好,你收的,你去給我把它找出來」 |
| | A01自A001身旁及A02身後經過,手持黑色提袋,走至A02右側,並站立在餐桌前,A02拍2下放在餐桌上的紙張,並說「A01...(聽不清楚)...你這份給我先簽」。A01低頭查看紙張內容後說「我不會簽這種字」,A02明顯放大音量且用吼叫的方式說「你為什麼不簽?你話敢說不敢簽?」,之後A02用左手拿起放在桌上的手機站起來,用右手指著桌上的白紙,並說「你話敢說不敢簽?」A01說「我不要簽」,並將提袋置於桌上,自袋中取出一包綠色塑膠袋。A02用右手指著桌上白紙說「你老婆說叫我找一個媽媽住的地方,你說輪到你的班你要把媽媽轉院,都不用經過我的同意?你的班你是怎麼跟我說?我有冤枉你嗎?你說歐權德不起訴不代表無罪,你公開講?你今天不簽名我不會放過你」並坐下後用右手指著A01 |
| | A02起身往右朝廚房流理台方向走去,並在流理台牆上拿起物品,然因A02身體擋住視線,無法看清楚所拿物品全貌,然可見A02以右手五指環握之方式握住該物品,該物品露出之尾端呈咖啡色棒狀,A02將該物品舉到及肩(於「00:00:48」可見A02作勢拿起物品時,牆上掛有鐵製刀架,其上插有1、2把黑色手柄之物品),隨即傳出物品撞擊發出之「匡噹」聲響,之後A02右手所環握之物品已不見,A02即走回其剛才所坐的椅子旁 |
| | A01起身站立,自口袋取出手機並說「阿媚,打電話報警」。A02坐下時,並說「報阿」 |
附表二(檔名「被害人錄音檔6」之勘驗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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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不要這樣?我從小時候負擔多少,犧牲多少,今天給你這樣?...(聽不清楚)我做的難道不夠?我做的難道不夠?...(聽不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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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就不要這些事情...(聽不清楚)...你就錄(並可聽聞車輛行駛之聲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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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錄影錄音,你錄我的影,我告你,你錄我的像我告你...(聽不清楚)...你不要刪掉,等一下警察來就扣手機,我就隨扣你的手機,我都錄音沒有錄你的影像,你敢錄我的影像你給我試看看,你錄我的影像錄看看,等一下我就叫隨扣手機,這時八點,這時九點多,你如果刪掉,你是狗生的,你龜兒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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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叫警察阿,叫阿,叫阿,趕快來叫阿,我等你,我等你警察...(聽不清楚)不給我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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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