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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秩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羅萬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03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萬芳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5月19日15時6分。
  (二)地點: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現場蒐證照片。
  (二)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三、本件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係由民眾報案,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發現被移送人羅萬芳倒臥在地上,且其身旁有一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等情,有上開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可佐,故其違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處罰。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裁處之紀錄,有被移送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不知悔改,仍再度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仍存有潛在危險;復衡酌其吸食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序情節,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