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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3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達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文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9日17時5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0號福德國小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故焚燒樹木枝葉,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關係人林芬如、洪錦育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蒐證畫面截圖。  
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焚燒樹枝枯葉,造成現場大量煙霧瀰漫,警消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關係人林芬如、洪錦育於警詢之指述,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3張、彰化縣永靖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7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5339號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8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562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與彰化縣消防局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信為真實。上開行為地點既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公共空間,而被移送人在該處以樹枝枯葉焚火,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火苗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之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錄本案裁處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