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之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115年7月58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5963號」之記載,更正為「115年7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5963號」。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二、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案號115年7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5963號,有移送書
可參,惟原裁定記載為「115年7月58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5963號」,
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如
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