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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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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曾國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9046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倫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國倫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至115年8月7日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自宅外放置隔熱貼紙,而該等設施反射光線後投射範圍及於同社區之其他住戶即關係人張彬住宅,張彬認被移送人曾國倫擾害社區安寧及生活品質。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及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張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移送人確有於自家頂樓之玻璃窗上張貼隔熱貼紙,此亦為被移送人所承認,惟其陳稱張貼隔熱紙之原因是因為證人張彬先前會以強力爆閃燈及雷射光往我家頂樓照,我為了保護自己才裝設隔熱紙,我怕家人被強光筆直照射後會有危害,及因對方住宅外面有裝設正規的道路反光鏡會直接反射到我家住宅內,所以我才張貼隔熱紙,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張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而證人張彬確有於住家圍牆上裝設反光鏡及垂吊數片CD光碟片等反光物體,從夜間之照片亦可看出有固定光源自證人張彬住家之屋頂及外牆發光,此亦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移送人陳稱因張彬裝設反光鏡、爆閃燈、雷射光等照光進被移送人住宅內,故而在玻璃窗上張貼隔熱紙以阻擋等情,並非無據,亦可認被移送人張貼隔熱貼紙之目的並非藉端滋擾公眾、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㈡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被移送人於自家玻璃窗上所張貼之隔熱貼紙,常見於一般住宅、大樓為隔熱、防窺等而於門窗上張貼,以達屏蔽目的,縱因此形成鏡面而有反光之情形,於夜間或依每日太陽光線照射角度移動,並無持續產生特定反光而干擾社區公共安寧之狀況,尚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宅,而有妨害公共秩序、安寧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