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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謝○妤(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併此敘明)所有之腳踏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害人遭竊腳踏車之價值,以及幸經員警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8、114年間各曾犯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為證,則被告經前案偵審教訓後,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被告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