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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武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武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手機並未遭人盜刷,竟向警方報案稱手機遭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吳聰武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因有資金需求找黃得榮申請貸款,雙方約定以遊戲點數3萬點作為貸款服務費,故其與黃得榮簽立協議書、商品出售切結書時,同意由黃得榮當面操作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APPLE帳號、密碼後,由黃得榮於當日即3月31日18時43分許,操作吳聰武之手機,以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3萬點。俟黃得榮再將上開3萬點遊戲點數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價格轉售予陳凱文,並儲值至陳凱文利用其胞弟陳竣佑之0000000000門號,驗證申辦之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恩立公司)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com」帳戶內。吳聰武於同年4月間收到上開手機小額付費帳單後,明知是自己日前向黃得榮申辦貸款時,同意由黃得榮當面操作其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紀錄,竟基於未指名誣告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20時07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謊稱略以:「該遊戲點數3萬元係遭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伊手機之APPLE帳號、密碼,於113年3月31日18時43分許,以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利用手機小額付費方式盜刷購買」云云,致警方循線調查至陳竣佑後,移送本署分114年度偵字第2149號偵辦(陳竣佑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已為不起訴之處分)。證人黃得榮、陳凱文先後於上開案件警詢或偵查中到案說明,並分別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吳聰武簽立之協議書、商品出售切結書等證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武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陳竣佑、證人黃得榮及陳凱文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49號案件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吳聰武未指名誣告之報案警詢筆錄、相關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聰武簽立之協議書及商品出售切結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