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淵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淵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洵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參與賭博期間、金額;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16號
  被   告 張順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淵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利用網際網路登入「T8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張順淵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順淵帳戶),綁定該網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入出金帳戶),作為賭資之入、出金之帳戶,再由張順淵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賽特」老虎機,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2000元,並以老虎機之連線結果決定輸贏,若完成連線,最高可獲得3萬倍賭金,若未完成連線,下注賭金則歸該網站所有。嗣經警方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發現張順淵於114年6月14日曾入金2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張順淵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被告入金2000元至入出金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證人張哲銘賭玩T8娛樂城之報案調查筆錄與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T8娛樂城LINE客服對話截圖與網站帳務紀錄截圖、入出金帳戶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網站賭博之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