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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至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張至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4年5月20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至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緝字第154、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4年11月27日9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至隆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隆於警詢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