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彬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可認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19號
  被   告 陳家彬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彬於民國114年8月8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楊偵均所有之側背包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楊偵均發現其側背包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側背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楊偵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彬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偵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