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彬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可認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19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彬於民國114年8月8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楊偵均所有之側背包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
嗣楊偵均發現其側背包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側背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楊偵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家彬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偵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