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發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後,竟
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審酌其
犯後坦承
犯行,所侵占之運動彩券2張及彩券信封袋均經警
扣案並發還予
告訴人,此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
可證,可認告訴人尚無損失,被告犯罪後損害非鉅;
暨被告年逾七旬,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侵占之運動彩券2張及彩券信封袋,固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