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美蓮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
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