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雪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4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雪雲犯
誹謗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侯雪雲與賴奕廷為鄰居,雙方因焚燒稻草問題發生爭執,侯雪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時58分許,在賴奕廷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接續以臺語口述「那個女人在發瘋是不是要去給醫生看」、「神經病不是要去給人家看」、「瘋子一直在那邊燻啦,神經病啦」、「他女兒在瘋要帶去神經病院給人看」、「他那個在那邊一直燻,他們一家人都是瘋子」、「他女兒如果出去外面給人幹,就沒有再燻」、「你女兒帶去做妓啦」、「你妹自殺2次了」、「瘋子才在那邊燻」等語辱罵及指摘賴奕廷及賴奕廷之家人,足以貶損賴奕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39頁)。
㈡
告訴人賴奕廷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7、53-54頁)。
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22頁)、密錄器影片譯文(偵卷第23-2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偵卷第43-47頁)、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之時間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竟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已屆74歲高齡,認知功能或有所降低,又罹有鼻中膈彎曲併肥厚性鼻炎,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被告因該疾病呼吸不順而影響嗅覺,而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再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但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