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MANA KANAE(中文名:濱名香苗,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5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MANA KANAE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5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
除補充證據:「被告HAMANA KANAE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嗣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且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吉伊卡哇皮革吊飾-小八貓1個、KISSME專屬型色眉彩膏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遭竊店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千元,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115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MANA KANAE(日本籍,中文名:濱名香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8時46分許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寶雅彰化員林店佯裝購物,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吉伊卡哇皮革吊飾-小八貓1個、KISSME專屬型色眉彩膏1支(共價值新臺幣550元),放置在隨身手提包內,進入廁所拆除上開眉彩膏外包裝竊取得手,僅就蝦味先2包結帳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告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雲嘉區保安專員張惠玲店內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被告HAMANA KANAE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 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去廁所之前我將該等物品放在廁所外面某個地方,是哪個地方我忘記了;我覺得我不可能做這種事,照片中的人是我本人,但我沒有做這種事云云。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