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64、1266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順右
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被告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4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5年3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5年3月24日15時25分許,經員警持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郭順右所有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15年4月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7日10時3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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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 |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
持有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