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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正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審判中都坦承本案犯行(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8頁),且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提款卡遭判處罪刑確定,又無正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用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洗錢,所為殊值非難,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偵查、審理都經通緝始到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件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62號
  被   告 邱正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術,訛詐卓思穎、柯婷文,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卓思穎、柯婷文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思穎、柯婷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正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之人等事實,然辯稱:因「邱」表示要幫伊做金流以申請貸款,故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密碼云云。
㈡
告訴人卓思穎、柯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㈣
國泰世華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07年間已因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本案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 臺幣)
1
柯婷文
113年10月23日11時40分許
佯在IG網站刊登抽獎活動,適告訴人點擊參加後,即向其誆稱可以低價購買商品並獲得再次抽機會云云。
113年10月23日16時50分、52分許
4萬9,999元、1萬2,099元
2
卓思穎
113年10月23日10時14分許
以臉書名稱「Malak」向告訴人誆稱有意購買商品,但應使用所傳送之「7-11賣貨便」網址交易云云。
113年10月23日17時10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