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明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後述二、三之說明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害人謝文甲於警詢中表示失竊物品中有「小錢包1個(約新臺幣【下同】800、900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而被告則於警詢中表示所竊得之物品中「有一些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以被害人供述之最低金額即800元作為被告所竊得之金額,併予說明。
三、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本案
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2年餘,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於其所犯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猶不知悔改,竟又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已經被告花用完畢後,其餘財物均經警返還予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77頁)在卷
可證,而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是因為沒錢才竊盜、所竊得之金錢因為吃東西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之
犯罪動機;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8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手機1支及儲值卡3張,已經警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2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9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湯姆熊」停車場,徒手竊取謝文甲所有、置於圍欄旁之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1支、裝有現金新臺幣800、900元之小錢包及儲值卡3張),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謝文甲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賴宏明提出之手機1支、儲值卡3張及手提包1個(已發還謝文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