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74號、第59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
證人蔡金琇
指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846號卷尾頁光碟存放袋內,其餘見偵846號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富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卷第69頁)」、「被告陳俊宏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52號卷第87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富強(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2人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
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雖已
著手竊盜被害人阮氏春之電動車,惟尚未將被害人之電動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
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私,
即恣意與同案被告胡富強共同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⒊
犯後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扣案之鋸子1把係同案被告胡富強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胡富強之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案件中
諭知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考,自毋庸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動車1輛,係屬被害人所有,業經警方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846號卷第65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陳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福進路之大村火車站前站,由陳俊宏在現場把風,胡富強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鋸子,破壞阮氏春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上之大鎖,欲竊取該電動車,嗣路人蔡金琇見狀後報警處理,警方到現場後查獲上情而未遂,並扣得鋸子1把、上開電動車1輛(已發還阮氏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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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俊宏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上開電動車,是被告胡富強偷的,伊有叫他不要偷,伊是在旁邊等被告胡富強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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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二、核被告胡富強、陳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胡富強、陳俊宏就
上揭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胡富強、陳俊宏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
可稽,均為累犯,顯見被告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均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胡富強所有,係被告胡富強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