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62、13610、1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豪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手電筒壹個、
無線電車機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許憲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前科,經檢察官載明,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未遂部分,已著手實行然未得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毀損、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
暨審酌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之手
電筒1個、
無線電車機1個,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之機車1台,已返還
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