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88號),
嗣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若伊犯
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再增列「被告王若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若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⒉
犯後雖於
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
迄今均未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將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返還予
告訴人周志賢;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現金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048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伊於民國115年2月17日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見周志賢於結帳時放置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飄落至地面,尚未脫離周志賢
持有之狀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周志賢尚未發現之際,以右腳踩住該紙鈔後拖行至貨架後方,再彎腰撿拾後離去。嗣周志賢發覺紙鈔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王若伊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以右腳拖地行走是我走路的習慣等語。惟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周志賢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含影像光碟)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00元紙鈔掉落地面時,即有向前靠近櫃檯並以右腳踩住紙鈔之動作,其後以右腳掌不離地之方式將紙鈔拖行至貨架後方,再彎腰撿拾紙鈔後離去,其辯解應為畏罪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