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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伊


公設辯護人  黃梓翔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8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若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增列「被告王若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若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今均未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將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周志賢;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現金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王若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伊於民國115年2月17日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見周志賢於結帳時放置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飄落至地面,尚未脫離周志賢持有之狀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周志賢尚未發現之際,以右腳踩住該紙鈔後拖行至貨架後方,再彎腰撿拾後離去。嗣周志賢發覺紙鈔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若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以右腳拖地行走是我走路的習慣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周志賢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含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00元紙鈔掉落地面時,即有向前靠近櫃檯並以右腳踩住紙鈔之動作,其後以右腳掌不離地之方式將紙鈔拖行至貨架後方,再彎腰撿拾紙鈔後離去,其辯解應為畏罪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