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琳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社群軟體帳號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
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欺財物之用,
猶仍為之,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