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弘智



            陳筑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12、813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9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弘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犯罪事實第3至4行所載「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至5所載「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弘智、陳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51、152、15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弘智、陳筑玲所為,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外,其餘起訴書各編號、併辦意旨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方法或參與之人數有所預見,自難論以上開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對此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部分,然被告2人均屬幫助犯,而幫助犯之間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汪弘智、陳筑玲均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侵害本案被害人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且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汪弘智、陳筑玲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被告陳筑玲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筑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另被告陳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並未拿到好處等語,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筑玲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汪弘智、陳筑玲就洗錢未遂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納為量刑審酌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9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幫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陳筑玲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汪弘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汪弘智前有1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筑玲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均有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另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張育菁、鄭○豪、蔡語俽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52、151、153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39至144頁),然未能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追徵諭知。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12號

  被   告 汪弘智  
        陳筑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弘智、陳筑玲明知如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由陳筑玲提供身分證資料及電子郵件信箱資料等予汪弘智,由汪弘智於民國114年6月2日17時26分、同年6月6日15時14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為陳筑玲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開二帳戶),待陳筑玲取得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後,將之交付予汪弘智,由汪弘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梓任、張育菁、鄭○豪、張育慧、黃雅萍、古博宇、王芷涵、謝昕昀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弘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因伊在臉書看到娛樂成在租賃簿子,那時候陳筑玲有工作問題,生活費不夠常跟伊借錢,伊就叫她去問看看等語。
2
⑴被告陳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陳筑玲於偵訊時之指述。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處理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⑴告訴人方梓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之交易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方梓任有因受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育菁有因受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葉泓廷有因受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鄭○豪有因受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張育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育慧有因受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雅萍有因受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古博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古博宇有因受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王芷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芷涵有因受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被害人蔡博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有對被害人蔡博楷施用詐術,然被害人蔡博楷未因此陷於錯誤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謝昕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謝昕昀有因受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上開二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有轉帳至上開二帳戶之事實。
14
⑴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開戶IP位址、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申請資料。
⑵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三大字第115010號函覆之IP位址使用者相關資料。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筑玲名下申登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上開二帳戶係由被告汪弘智於同年6月2日17時26分、同年6月6日15時14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申設之事實。以佐證被告陳筑玲所述較為可採。
二、核被告汪弘智、陳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得利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項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汪弘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至下列帳戶
1
方梓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門票,然欲以交貨便之方式交易,交貨便需透過轉帳之方式為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4年7月25日16時15分轉帳3萬元
⑵同日16時16分轉帳3萬元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⑴114年7月25日18時3分轉帳9,987元
⑵同日18時4分轉帳9,998元
⑶同日18時7分轉帳9,900元
⑷同日18時14分存款1萬4,985元
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2
張育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然欲以新竹物流為交易,然需依指示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7月25日16時23分轉帳4萬123元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7月25日18時15分轉帳2萬6,062元
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3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欲販售商品,然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4年7月25日18時50分轉帳1萬元
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4
鄭○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欲販售籃球,然欲以全家好賣+為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7月25日23時26分轉帳2萬123元
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5
張育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誆稱: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7月25日23時36分轉帳3萬元
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6
黃雅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欲販售玩偶,然欲以賣貨便為交易,賣貨便需透過轉帳之方式為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7月25日23時40分轉帳1萬1,100元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7
古博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然欲以大榮物流為交易,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託運條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4年7月26日0時2分轉帳2萬9,988元
⑵同日0時7分轉帳5,050元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8
王芷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誆稱: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7月26日0時9分轉帳1萬元
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9
蔡博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友人,向被害人誆稱:欲借錢云云,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然仍轉帳5元
114年7月26日0時13分轉帳5元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0
謝昕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欲贈送玩偶,然欲以賣貨便為交易,賣貨便需為實名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7月26日0時21分轉帳3萬8,000元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10號
  被   告 汪弘智  
        陳筑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5年度訴字第960號、松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弘智、陳筑玲明知如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竟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交付2帳戶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筑玲提供身分證資料及電子郵件信箱等予汪弘智,由汪弘智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為陳筑玲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待陳筑玲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交由汪弘智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3或2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貨櫃屋訊息,經蔡語俽與之聯繫,即向渠誆稱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蔡語俽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8時48分許,轉帳3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至兆豐帳戶內,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語俽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語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汪弘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陳筑玲於警詢之自白。
 ㈢告訴人蔡語俽於警詢之指訴。
 ㈣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㈤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提供一銀、兆豐帳戶而涉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6112、8133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松股)以115年度訴字第9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之本案被告2人所為與前案之事實,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