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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蓉



            陳金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4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96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蓉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賢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蓉、陳金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紛爭,進而出手互毆,致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①被告陳玉蓉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摩、月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照顧越南的母親;②被告陳金賢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美容按摩、月入3萬多元、已婚、須扶養照顧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46號
  被   告 陳玉蓉



        陳金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蓉與陳金賢同為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之○○養生館員工,因細故發生爭執,陳玉蓉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養生館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金賢;陳金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陳玉蓉互毆,分別致陳玉蓉受有前額挫傷、左側胸壁抓傷、左後背抓傷等傷害;陳金賢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陳玉蓉與陳金賢各自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賢與陳玉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有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陳金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有互毆之事實。
3
洪宗鄰醫療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
證明被告陳金賢、陳玉蓉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