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17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熯璋
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
㈡被告本件
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機車攔阻告訴人、徒手推擠告訴人、拔走及丟棄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復以起訴書所載言詞反覆辱罵、誹謗告訴人,貶損其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目前全職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6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熯璋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入監執行及易科罰金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對洪明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街00號前之道路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擋在洪明和所騎乘機車前,下車以臺語對洪明和稱:「垃圾人,幹你娘」等語,徒手推洪明和,強行伸手自洪明和所騎乘機車鑰匙孔拔走鑰匙並往遠處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明和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復以臺語對洪明和稱:「垃圾人,你家的人都垃圾人,幹你娘把林北拿那張你怎麼說的,蛤,我們這邊晚上沒辦法領,幹你娘哩,垃圾人,你娘哩」、「垃圾人,胎哥郎,幹你娘勒,林北等你等很久了,喔都不出來,幹你娘勒」、「幹你娘勒」、「幹你娘林北等你等很久了」、「垃圾人,幹你娘,你全家死到沒半個人」、「我說正經的啦,開彩券行開到給人家錢黑走」等語,足以貶損洪明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
旋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揭處所,竟承前犯意,下車以臺語對洪明和稱:「你家真的是很垃圾,你知道嗎,你當作我空欸齁,蛤,把你家刮刮樂這樣」、「垃圾人,幹你娘」、「垃圾人」、「開刮刮樂開到幹你娘勒人家的錢也拿去,晚上在你們家刮,喔你說我們這邊合法的,你放心」、「為什麼,為什麼,你跟我說,它如果沒開,叫我拿去那邊」、「你說錢太多了沒辦法領」、「那時候那天晚上,你說的話,我刮到那張時,你說的話,齁,後面說得多好聽,啊你這張先放在這裡,我明天帶你去領,我們這邊銀行、我們這裡錢沒那麼多,齁,後面勒,林娘哩」、「垃圾人,我不曾看過這麼垃圾的」等語,指摘其曾於某日晚間前往洪明和所經營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中大獎,洪明和以現金不足為由,請其先將中獎之彩券放在彩券行內,並向其佯稱
翌日再帶其兌領獎金云云,實際上彩券行拿走其中獎之彩券後,即未讓其兌領獎金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洪明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洪明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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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擋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下車對告訴人表示上開內容,伸手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鑰匙孔拔走鑰匙並往遠處丟,復對告訴人表示上開內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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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手機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擋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下車對告訴人表示上開內容,接著似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復對告訴人表示上開內容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你給林北下來,怎樣啦」、「林北等你等很久了,喔都不出來,幹你娘勒,整天躲在家裡,喔我等一下人就來了,我來烙人」、「林北今天要跟你輸贏啦」、「幹你娘林北等你等很久了」、「你全家死到沒半個人」、「我去叫人,我去叫人」、「你當作我不敢動你是嗎,我現在還不敢動你,改天你就知道啦」、「林娘勒我人烙來了」、「總有一天被林北等到了齁」、「林北絕對要給你死的啦」、「等你等十多年了」、「我們2個人的仇恨,我說正經的啦,不會結束,我要讓你家死到沒半個人啦,林北東西都買好了,我說正經的啦,任你拍啊,我沒在怕啦,我說正經的啦」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之舉止,而心生畏怖,即與該罪
構成要件未符,且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述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全程語氣平緩,語氣並未帶有恐懼,甚且曾對被告表示:「你不要走,你不要走,你不要走」、「好,你安靜啦」、「你如果要去看醫生就趕快去看啦」等語,有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手機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
可稽。倘若告訴人確因被告以上開言詞對其恫嚇而心生畏懼,衡情應不會以前揭言詞回應被告,陷自身於危殆之處境之中,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因此心生畏怖之情,
顯有疑義,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姵 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