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張莉真受有新臺幣(下同)750元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成立
累犯),素行不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非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莉真之現金75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含信用卡4張、信用卡副卡2張、銀行聯名卡1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業經告訴人之朋友於草叢拾獲後,由告訴人自行取回,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1至82、第131頁)。依上開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809號
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