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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01前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強制、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做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家中要扶養5歲小孩,跟告訴人已經離婚,也沒有再聯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