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7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3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一)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A01前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
告訴人之強制、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
家庭暴力,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竟為本案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做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家中要扶養5歲小孩,跟告訴人已經離婚,也沒有再聯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