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82號
115年度簡字第583號
115年度簡字第584號
115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5年度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54、24932、25884、26455、27734號、115年度偵字第547、1078、1724號),被告
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07、208、30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暨檢察官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43、7232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
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
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鴻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雖已
著手竊取,但因故(如附表一編號3、4竊取方式欄
所載)而未能取得財物外,其餘均得手後離去。
(一)被告張鴻政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582卷第54頁、本院簡584卷第72頁)。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10之各次行竊之舉,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各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
接續犯。又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行為既已各評價為1行為,自不得再就其數個舉動拆分論罪,故雖尚有被告已著手竊取之部分商品留置現場,然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行為各應整體論以竊盜
既遂即為已足。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均為
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且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等情,分別就所處拘役之刑及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就附表一編號1、2、6至10、1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D卷第57頁)在卷
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張鴻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淑燕所管領之右列財物。 | | ①被告張鴻政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11頁、C卷第44至45頁)。 ② 證人即被害人洪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55至58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C卷第59至75頁)。 |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張鴻政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撕毀商品防盜標籤方式,竊取邱皇銘所管領之右列財物。 | | ①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10至211頁、B卷第44至4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邱皇銘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55至57頁)。 ③被害人提供之遭竊物品清單(B卷第59至61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B卷第63至71頁)。 |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張鴻政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洪淑燕所管領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價值共2,280元),然因店員有前次遭竊經驗而持續查看張鴻政動向,張鴻政驚覺而將如附表四所示商品留置在店門口後離去,而未遂。 | | ①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211頁、C卷第45至4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55至58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C卷第77至82頁)。 ④被害人提出清點商品翻拍照片(見C卷第83頁)。 | 張鴻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張鴻政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林春華所管領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價值共6,747元),林春華發覺有異,便先報案請員警到場協助,員警待張鴻政將如附表五所示財物攜出店外之際,便上前盤查 逮捕,而未遂。 | | ①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58至60、125至126、133至137、211至212頁)。 ②證人即 告訴人林春華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3至65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81至90、171至183頁)。 ④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明細 (見A卷第99頁)。 ⑤員警114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及位置圖(見A卷第141至143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A卷第191至19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71至80、91至98頁)。 | 張鴻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張鴻政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右列財物。 | 黃色美麗達腳踏車1輛(價值2萬4,000元) 【已發還被害人】 | ①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08頁、D卷第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程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47至48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D卷第59至6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D卷第49至55、57頁)。 |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張鴻政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曾○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右列財物。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雍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47至4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蒐證照片(見E卷第55至65頁)。 |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KREX廠牌腳踏車1輛,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張鴻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雪玉所管領之右列財物(價值390元),並接續徒手將如附表六所示商品(價值共1,289元)裝進購物籃內,在店門外商品區欲將商品裝進其所準備之黑色塑膠袋時,經店長盧雪玉發覺有異上前詢問,張鴻政隨即將如附表六所示商品留置現場,而穿著前開竊得之右列財物逃離現場。 | | ①被告張鴻政於偵查中之供述(見F卷第110至1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盧雪玉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45至47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商品照片等(見G卷第67至75頁)。 |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黑色風衣外套1件,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張鴻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主婦生鮮超市埤頭店所有之右列財物(價值390元),並接續徒手將如附表七所示商品(價值共7,540元)裝進購物籃內,並前往收銀檯內側尋找香菸時,店員陳家渝發覺有異上前詢問,張鴻政隨即將附表七所示商品留置現場,而穿著前開竊得之右列財物逃離現場。 | | ①被告張鴻政於偵查中之自白(見F卷第111至11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陳家渝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45至48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商品照片等(見F卷第75至87頁)。 |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深藍色長袖外套1件,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張鴻政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施○傑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右列財物。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施○傑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51至52頁)。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H卷第55至64頁)。 |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安全帽1頂,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張鴻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淑燕所管領之右列財物。 | | ①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I卷第58至60、121至12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I卷第63至65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明細 (見I卷第67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I卷第69至97頁)。 |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張鴻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謙所有之右列財物。 | | ①被告張鴻政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J卷第54至56、121至12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謙於警詢之證述(見J卷第62至63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J卷第65至71頁)。 |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 (即附表一編號1省錢超市遭竊取財物)
附表三: (即附表一編號2大盤大五金百貨遭竊取財物)
附表四: (即附表一編號3省錢超市「未得手」商品)
附表五: (即附表一編號4大三原五金百貨「未得手」商品)
附表六: (即附表一編號7主婦生鮮超市埔心店「未得手」商品)
附表七: (即附表一編號8主婦生鮮超市埤頭店「未得手」商品)
附表八: (即附表一編號10主婦生鮮超市二林店遭竊取財物)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