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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季達


            張智傑


            林偉升


            邱昭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季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貳個、妞妞木板貳塊、骰寶木板貳塊、骰子拾陸顆、伍元籌碼肆拾壹個、拾元籌碼壹佰肆拾捌個、空菸盒叁個、撲克牌叁副及賭資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張智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及空菸盒壹個均沒收。
邱昭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與賭客林偉升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㈡第1至2行「與賭客邱昭瑋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之記載,依序更正為「與賭客林偉升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與賭客邱昭瑋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蔣季達、張智傑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賭博參與行為者,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欲藉由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蔣季達、張智傑共同於公共場所之夜市攤位聚眾賭博、被告林偉升、邱昭瑋則與被告蔣季達、張智傑對賭財物,其等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態,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蔣季達自民國76年以來,已有數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張智傑僅有於10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偉升、邱昭瑋並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明白陳述相關案情;其等分別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69、75、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蔣季達、張智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偉升、邱昭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碗公2個、妞妞木板2塊、骰寶木板2個、骰子16顆、5元籌碼41個、10元籌碼148個、空菸盒3個及撲克牌3副為被告蔣季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蔣季達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雖被告蔣季達係與被告張智傑共同犯本案之犯行,然被告蔣季達於警詢中陳明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而被告張智傑僅係使用上開物品負責「妞妞」部分;另被告蔣季達表示其中尚未對換之10元籌碼17個是被告邱昭瑋所有等語,惟被告邱昭瑋持有上開17個10元籌碼係因與被告張智傑對賭時供作押注或兌換賭贏金額所用,實際上該些10元籌碼之所有權並未移轉於被告邱昭瑋,而仍屬被告蔣季達所有,因此上開扣案物品,既屬被告蔣季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蔣季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空菸盒1個,為被告林偉升所有,供作被告蔣季達給付賭資時裝入其中所用,業經被告林偉升說明在卷(見偵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偉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800元,其中3500元為被告蔣季達所有、1000元為被告邱昭瑋所有、1300元為被告林偉升所有,均據其等於警詢中說明詳實(見偵卷第66、78、86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開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蔣季達


        張智傑


        林偉升


        邱昭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季達、張智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北斗夜市」第138、139號攤位之公共場所,擺設俗稱「骰寶」、「妞妞」之攤位,並提供碗公、骰子、籌碼、押注板及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對賭,蔣季達及張智傑負責兌換籌碼及現金。㈠蔣季達擔任莊家,與賭客林偉升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以俗稱「骰寶」方式賭博財物,先以現金換取等值籌碼後,以籌碼代替下注金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0元不等,下注後丟擲骰子,賭法有「押大小」、「數字」、「雙數」、「一對」、「押3個相同數字(俗稱「豹子」)」及「總數」等之相應玩法及賠率,再由賭客自行選擇賭法下注,對應下注之結果可贏得相應倍數之賭金;若未押中,則下注籌碼悉歸蔣季達所有。㈡張智傑擔任莊家,與賭客邱昭瑋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先以現金換取等值籌碼後,以籌碼代替下注金,每次押注金額為50元至1,000元不等,賭博方式為每人發撲克牌5張,隨後將牌支分成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3張之點數加總湊成10之倍數後,再將前排2張點數相加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比莊家大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籌碼,比莊家小者則籌碼歸張智傑所有,並可隨時將籌碼兌換為等值之現金。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2個、妞妞木板2塊、骰寶木板2塊、骰子16顆、5元籌碼41個、10元籌碼148個、空菸盒4個、撲克牌3副及賭資共5,8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季達、張智傑、林偉升、邱昭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蔣季達、張智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所犯前揭2罪嫌,應係基於一賭博犯意而為,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核被告林偉升、邱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碗公2個、妞妞木板2塊、骰寶木板2塊、骰子16顆、5元籌碼41個、10元籌碼148個、空菸盒4個、撲克牌3副及賭資共5,800元等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