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5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捌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其所申辦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生成超商繳費代碼1筆」應更正為「先以其所申辦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生成遊戲點數之超商繳費代碼1筆」,「嗣陳睿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封鎖李珩愷」應更正為「嗣陳睿碩取得價值8,500元之遊戲點數後即封鎖李珩愷」;證據補充「被告陳睿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所取得的是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者為無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非有形之財物,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李珩愷佯稱出售遊戲帳號,致使告訴人受騙依指示繳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8,500元予告訴人,然被告迄未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難認有真心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之情節及損失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54號
  被   告 陳睿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碩明知其並無與他人交易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先以其所申辦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生成超商繳費代碼1筆(第二段條碼序號為:041010FUZJPZMU01,下稱本案繳費代碼),嗣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重瑞」向李珩愷佯稱:有意販售遊戲帳號,需使用超商條碼進行付款云云,致李珩愷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0日18時45分許,至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葉大門市,以本案繳費代碼繳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嗣陳睿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封鎖李珩愷,李珩愷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珩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臉書暱稱「陳重瑞」向告訴人李珩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用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珩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與「陳重瑞」之FACEBOOK對話擷圖
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使用本案繳費代碼之繳費功能交付8,500元之事實。

4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中總一一三字第1030-02號函及附件
本案繳費代碼係由被告所生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取之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案件,經查本案被告並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亦無從以該罪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