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33、2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評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楊宏評對被害人黃孟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對
告訴人洪慈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洪慈穗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竊盜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未遂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3次
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被告對黃孟章、洪慈穗所為,均已
著手於竊盜
構成要件之實行,然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俱為
未遂犯,犯罪情節較
既遂輕微,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毀損洪慈穗及告訴人黃乙柏車輛之程度、被告並未竊得黃孟章及洪慈穗車內財物,惟有竊得黃乙柏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被告已與黃乙柏以3,000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黃乙柏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然被告尚未與黃孟章、洪慈穗洽談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空密接度,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黃乙柏之財物,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已大於黃乙柏失竊財物價值,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黃乙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33號
114年度偵字第2224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評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27日23時許及同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地○路00號對面之大突運動公園停車場,分別徒手打破黃孟章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洪慈穗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均目視及翻找車內無值錢之財物,並造成洪慈穗車輛前座門把刮損後離去,而竊盜未遂。
㈡於114年4月27日23時之前後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旁,徒手打破黃乙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新臺幣1,000元現金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採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慈穗、黃乙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宏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孟章、告訴人洪慈穗、黃乙柏等3人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㈠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46058715號DNA-STR型別檢測
鑑定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未遂、1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發還所有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