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犯
竊盜罪,共3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6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
偵查經
傳喚未到庭,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若
開庭審理,將耗費司法資源,對於被告而言,亦損及程序利益,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
心證。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
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輕忽他人財產權,任意取走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而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損害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曾有竊盜前科)、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
㈣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時間緊接、被告坦承犯行、整體遭竊之財物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福利餐盒3個,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表示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80元,爰以此作為不法利得估算的基礎,此些不法利得並未
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