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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湧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湧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其損失等情;並斟酌本案是由告訴人先行攻擊被告後,二人始互毆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每個月需給付父母孝親費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獲得其諒解,是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3號
  被   告 張湧漢



  選任辯護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湧漢與吳俊逸為同事關係,2人在工作上有嫌隙。吳俊逸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彰南運動中心4樓籃球場,因認張湧漢言語挑釁而心生不滿,先徒手推張湧漢,隨後雙方發生拉扯,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攻擊對方,張泳漢並把吳俊逸壓著打,李浩頤見狀上前將雙方拉開,吳俊逸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擦傷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湧漢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臉部)擦傷及鈍傷、右眼眼皮瘀血刮傷等傷害(吳俊逸涉嫌傷害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吳俊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張湧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吳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李浩頤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反擊,我試著壓告訴人,為了不要攻擊我」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證人證述甚詳,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