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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暘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4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富暘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12、13行有關「號函」之記載,均應補充為「號函檢附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第14行有關「確認單28張與過磅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單與過磅單各19張」;第19行有關「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8張」。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4日彰環廢字第1140043000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含進場確認單、過磅單、清除照片等)1份(見偵18046號卷第33至74頁)」、「被告富暘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楊耀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富暘環保有限公司案發當時負責人粘書銘本案所為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之情節、種類、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被告事後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46號
  被   告 富暘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富暘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之負責人粘書銘(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6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罪刑,富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0月變更為楊耀賢)。富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股東有粘書銘與阮碧堂,於112年1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經營廢棄物清除業(J101030)、廢棄物處理業(J101040)、廢棄物清理業(J101090)等業務,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112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33號),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富暘公司據此承包旅宿業、餐館業之事業與生活廢棄物之清運工作,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者,其清運方式係先使用垃圾壓縮車到各旅宿業或餐館業將廢棄物收取、集中後,再使用垃圾壓縮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運至溪州焚化廠焚化處理;富暘公司之主要股東與其他共有人阮碧堂、阮信呈、黃寶桂、阮孟德等4人,因此將其等共有位於彰化縣○○鄉○○段地號1220、1221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給富暘公司作為清除車輛之停車場使用。然富暘公司並未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不得將清除車輛上之廢棄物卸載到本案土地或更換到其他清除車輛上。粘書銘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堆置廢棄物,且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且明知富暘公司之許可文件內容,未有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然因溪州焚化廠於113年4月7日到22日歲修期間管制進廠量,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稽查前某時起,將富暘公司自各旅宿業或餐館業廠商等事業所清除、收取之廢棄物【種類為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與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H-0002)等;數量約占本案土地面積約50%-60%、堆置高度約1-2公尺】,未立即送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反而從清除車輛上卸載到本案土地上堆置,而貯存於本案土地上,因此產生惡臭及孳生蚊蟲等情事。民眾因此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舉,該局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前往稽查,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另案被告粘書銘之供述(承認上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辯稱:伊只是暫時堆放,並無棄置廢棄物之意思,於焚化爐歲修結束,就會將廢棄物運往焚化爐焚化處理等語。);證人阮碧堂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言;證人阮信呈、黃寶桂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土地使用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6張;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4張;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2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33號)與附錄一、二、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彰環工字第1130024912號函、113年2月20日彰環工字第1130008070號函、112年12月18日彰環工字第1120081770號函;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28張與過磅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1216號函與所附照片5張;環境部合格證書(113環部研證字第HB250051號);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進貨表與過磅單8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30072442號函與所附稽查照片4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人中文戶名索引、公司董監事名單;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等。      
二、所犯法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核另案被告粘書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等罪嫌。另案被告粘書銘時為被告富暘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涉犯上開罪嫌,被告富暘公司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貳、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