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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達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達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但並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權,任意取走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告持用工具行竊之手段對被害人財物、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之風險程度,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上限。
 ⒉被害人已尋回遭竊之車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但擔心車牌遭到冒用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被告行竊使用之鐵製套筒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