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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機車底盤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機車車廂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為前配偶關係,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而妥適處理彼此紛爭,竟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車廂內裝設GPS定位器,侵擾告訴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被   告 甲OO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為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因懷疑乙OO外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乙OO之同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5時18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GPS定位器裝設於乙OO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底盤上,並透過上開定位器發送之定位位置,無故竊錄乙OO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乙OO於114年7月10日15時18分發現遭甲OO定位之GPS圖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O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GPS定位器擷圖照片、114年9月7日告訴人手機錄影影片及譯文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