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羚雅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2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上訴人即被告就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上訴,其餘則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5、81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被告之
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4年12月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
犯罪所得部分希望不要對我沒收,且原審量刑過重,我家中有祖母需要我照顧,希望法院可以判我緩刑等語(簡上卷第9、75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
審酌被告
擔任告訴人秦華科技有限公司鹿港店及永樂門市之店長,竟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保管之零用金及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情,而就本案之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完畢,固有和解協議書、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存摺明細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1、37-39、49-53、71頁),然經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已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度,該等事由雖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然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是以,被告就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原審判決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固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共計12萬3699元,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於本院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故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且經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附此說明。
五、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亦表示於被告賠償全部款項後,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37-3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