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震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6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常震宇於民國114年3月7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街000巷000號之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因故與曾晟褘發生爭執,
詎常震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晟褘,雙方繼而在昇大公司門口前互相拉扯,致曾晟褘受有頭皮、左眼周圍及頸部挫傷、頭部、右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常震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中壢龍岡郵局信箱掛件維護資料、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並辯稱:是
告訴人曾晟褘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亦確實被毆打成傷,故其行為實屬
正當防衛,自己為無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及
告訴人於114年3月7日13時50分許,在昇大公司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左眼周圍及頸部、頭部、右肘及右膝等傷害,
業據告訴人及
證人葉時欣、曾瓊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50至58、65至71頁),並有告訴人之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傷勢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本院監視器檔案
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偵字卷第81、89至100頁;簡上卷第69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對被告搭肩要一起走出辦公室,被告突然轉身抱住我,把我甩在地上,我掙扎起身時,被告拉住我的頭髮,導致我半蹲一直想要站起來掙脫,後來我一隻手要把被告的手扳離我的頭髮,一隻手撐地。我們分開後被告又再度打我一拳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曾瓊宇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在工作上不順利,所以向公司提出辭職,公司就進行點交車輛的作業,點交過程中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也在我們辦公室內咆嘯,告訴人就出來要阻止被告咆嘯及擾亂的行為,並將被告請出門外,當下被告就將告訴人的頭髮抓住並將其摔到門外的地上,並持續抓住告訴人的頭髮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我上前去將雙方拉開,因此遭受波及等語(見偵卷第70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其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原審
訊問程序中亦坦承確有此事(見原審卷第76頁),而告訴人為昇大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間亦無糾紛,衡情尚無動手毆打已在辦理離職手續員工之必要,故在此應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本案
堪認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雙方才發生拉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先有傷人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9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然訴諸暴力,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