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記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記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記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6項聲請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記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屬同質性之犯罪,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
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之陳述意見表)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參酌上開2罪罰金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