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朝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朝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蕭朝介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朝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該等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與毒品相關;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則均係竊盜犯罪,兩類各該犯罪間之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此等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然上開兩類毒品相關犯罪及竊盜犯罪之情節、
態樣、侵害法益
則皆不相同,各罪間之獨立性較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均坦承
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5頁之陳述意見表)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