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宥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等情,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可佐,
堪信為真,是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本院考量本案定刑之各罪案件情節單純,且宣告刑均為非鉅額之罰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於無損於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
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