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
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
法律規定
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
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文龍(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名稱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然於案號欄記載:「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案號112年度聲字第18號」等旨,且
觀諸其內容理由記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記載認檢察官未就
對受刑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未以更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10罪分開不同組合予以定應執行刑,致使受刑人未能得到更有利之裁定結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爰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重行另以編號1至5案件合併、編號6至7案件合併、編號8至10案件合併之方式,各定應執行刑等語。堪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故非聲明異議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聲請程序處理,先予敘明。二、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
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最後
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始有聲請權,聲請人如認該案與其他案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已與法不合。
㈡況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經受刑人提起
抗告及
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聲字18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予認定。附表所示各罪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並無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係對已確定之裁定再行爭執,亦有違一事不理原則。 ㈢從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